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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郭增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郭增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29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该局诗经村乡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郭增财,男,1968年出生,汉族,河间市村民。。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郭增财于2015年4月2日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左家庄村村东654平方米建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6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7年3月7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不履行。为此,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郭增财于2015年4月2日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诗经村乡左家庄村村东654平方米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水域,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饭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将非法占用的654平方米土地退还给诗经村乡左家庄村集体;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5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654平方米、钢架结构、现已建成),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玖仟捌佰壹拾元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本案中,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土地类别为水域,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分类,水域不作为独立一项分类,分属于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明确“水域”属于农用地,即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具备法定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9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