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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德文与李仲、黎银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文,李仲,黎银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83号申请执行人曾德文。被执行人李仲。被执行人黎银香。申请执行人曾德文与被执行人李仲、黎银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23079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不足,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李仲、黎银香所欠曾德文货款经双方核对总额为180796元(因双方结算后已经支付50000元),诉讼费2381元,总计183177元,李仲、黎银香在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15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8年6月20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自2020年开始,每年的6月20日、12月30日之前各偿还10000元,直至偿还清楚为止。上述款项由李仲、黎银香直接汇入曾德文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6215191301011185492账户。二、如李仲、黎银香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曾德文同意本执行案件执行结案;如果李仲、黎银香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迟延或拒绝支付,申请人曾德文可以就剩余的款项申请一次性恢复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但由于被执行人履行履行能力不足,经双方成分协商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没有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必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