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蒋红波贩卖毒品刑事申诉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鄂96刑申15号蒋红波:你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鄂96刑终7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理由是,1、你是为他人顶罪,与人串供,才在侦查阶段做出有罪供述;2、侦查机关未对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不能认定毒品是你交给彭某的;3、你与彭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以毒抵债事实并不存在。本院审查查明,你于2013年10月通过彭某向何某借款,借款到期后,彭某多次向你催讨。2013年11月7日,彭某安排蒋某、李某再次向你催讨欠款,你携带涉案毒品在徐某家找到彭某,并在徐某家厕所内将毒品交给彭某,一方面用于道歉,另一方面用于抵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彭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你本人的多次供述等予以证实。你申诉称,你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为他人顶罪,是串供后作出,且侦查机关未对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不能认定毒品是你交给彭某的,以毒抵债事实亦不存在,经查,你于2013年11月7日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与彭某于同日19时50分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对借款、催款经过、交付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包装以及交付毒品时的对话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且有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你将毒品交给彭某抵偿债务的事实,未对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