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雁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雁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雁,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原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谭小苗,广西谭小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雁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赵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雁及其辩护人谭小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雁在任广西北部湾银行(下称湾行)中小企业信贷中心客户经理期间,为完成个人工作任务,未根据《银行法》、《湾行微小贷款业务工作尽职评价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银行工作制度要求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不认真调查贷款申请人的资产证明、经营资料、担保人资产情况,对贷款人提交的大量伪造资产证明复印件、经营材料予以认证属实并提交审贷会审批,使湾行错误发放了以下贷款:1.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给贷款人刘某的一笔贷款80万元;2.于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发放给贷款人李某的三笔贷款共计150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雁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黄雁积极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二、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已归还;三、被告人黄雁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黄雁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雁是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在该行的微小贷款业务中负责审核、调查申请贷款客户的材料、信息,为该行微小贷款审贷会的决定提供依据、建议。2013年6月起,被告人黄雁在办理申请贷款人刘某、李某的申请贷款业务中,不认真核实申贷人的贷款申请材料及偿贷能力,不按规定履行贷前调查工作,致使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述提交了虚假材料的申请贷款人发放贷款230万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向刘某发放贷款80万元;2013年6月13日、2014年3月19日、2015年9月24日分别向李某发放贷款各50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2015年9月24日发放给李某的贷款尚有422810.51元本金未收回。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黄雁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不按规定履行贷前调查工作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查函、好顺路市场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房产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广西北部湾银行微小贷款业务工作尽职评价办法》、《广西北部湾银行微小贷款客户经理行为准则》、刘某和李某信贷业务卷宗、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贷前调查环节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银行向提交了虚假材料的申请贷款人发放贷款2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雁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雁于2016年5月18日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贷款本金已归还,对被告人黄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雁有自首情节、部分贷款本金已归还、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雁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雁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