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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栋才,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付新鹏、刘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向闫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25克,获利500元。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证实该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闫某甲的证言,出示了二人的微信截图、当场称重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徐某某辩解没有贩毒的故意,是在闫某甲的再三要求下,将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提供给闫某甲;向闫收取500元并非毒资,而是闫某甲欠她的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因素。吸毒人员闫某甲出于立功,主动与公安机关配合,并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整个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在5个月拘役以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吸毒人员闫某甲处了解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闫某甲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并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向闫某甲提供了银行账号,在收到闫某甲500元汇款后,于次日凌晨在其居住的阜阳市颍州区六纺家属院西区18栋楼东侧路边将一包毒品交给闫某甲,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当面称重,毒品净重0.25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涉案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阜阳市公安局插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吸毒人员闫某甲被查获后交代毒品来源,并主动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交易后公安民警将徐某某抓获。2、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微信截图及说明,证实徐某某与闫某甲在2016年12月15日有通话联系;微信记录证实闫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向其提供银行账号,在钱到账后约定在六纺家属院附近交易。3、提取物证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经提取、扣押并称重,净重0.25克。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户名为徐某某、卡号为6217001730004325093的建行银行卡在2016年12月15日21时16分收款500元。5、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闫某甲、徐某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二、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徐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闫否认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三、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6]2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徐某某和闫某甲交易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毒品交易处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住所进行了勘查,在徐某某住处发现吸毒工具;闫某甲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了指认;毒品交易双方进行了相互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贩毒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特情引诱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特情介入,但从微信记录以及闫某甲的证言来看,徐某某对闫某甲购买毒品的请求并不感到陌生或唐突,双方对毒品交易有一定的默契,徐某某主动提供了银行账号,并在收到500元后与闫约定交易地点,进行交易。因此,本案中特情介入只是促成交易的因素,不影响对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徐某某辩解500元不是毒资而是还款,被闫某甲否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但客观上本案的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一直不予供认,庭审中虽然口头认罪,但对起诉书的指控进行了实质性的否认,不能视为坦白。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25克,予以没收。(罚金及追缴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穆 鑫审 判 员  陈颍辉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田艳书 记 员  付广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