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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玉国、张玉忠放火、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张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捕前住昌黎县。2007年3月7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玉忠,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捕前住昌黎县。2007年3月7日因犯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2日释放。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国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玉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9时许,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张乐等人在尖角二村处理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与邻居纠纷过程中,遭到二被告人拿铁锹追打,张玉忠用铁锹将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张玉忠与张玉国将自己反锁在家中,张玉国用打火机将其家西屋的玉米秸秆点燃,房屋烧毁,二人被严重烧伤。经鉴定,被砸毁的警车毁损价格为28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国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玉忠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进行处罚。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系兄弟关系,同在昌黎县新集镇尖角二村居住。2016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与邻居张德全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张玉忠拿铁锹站在张德全家门口,张德全报警。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民警张乐(警号098317)、陈某2(警号098314)等人接报警后驾驶冀C12**警号警车来到案发现场,并到张玉国、张玉忠家了解情况。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张玉国、张玉忠兄弟二人拿铁锹追打办案民警张乐等人,迫使民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张玉忠用铁锹将冀C12**警号警车前挡风玻璃砸碎。民警张乐、陈某2及张某1、陈某1(二人为聘用的协勤)等人返回现场后,被告人张玉忠、张玉国返回家中将二人反锁在屋内。民警敲门让二被告人出来,但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在屋内与民警僵持。期间二被告人欲一起自杀,随后被告人张玉忠在其家中用刀将自己的脖子割伤,被告人张玉国用打火机将其家西屋的玉米秸秆点燃,致使房屋烧毁,二被告人也被严重烧伤。民警及周围群众发现屋内着火后赶紧破门将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救出,并将二人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将二被告人刑事拘留。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警车毁损价格为人民币286元。另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人张玉国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乐、陈某1、陈某2、张某1、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昌黎县公安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国故意点燃自家位于村庄内的房屋,造成房屋被烧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明知张乐等人为依法处置纠纷的人民警察,而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且被告人张玉忠砸坏警车风挡玻璃造成财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国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张玉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国、张玉忠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国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玉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