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尤迪与路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迪,路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482号原告:尤迪,男,1978年9月27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瑶,女,1988年1月8日生,住延吉市。原告尤迪与被告路瑶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迪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迪诉称:尤迪根据(2016)吉2401民初字第3149号民事调解书,代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偿还了债权人李某某7.5万元。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代偿款88641元,故请求判令路瑶偿还代偿款886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8曰其计算至偿还之曰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路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某、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时,尤迪、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2016年7月6曰,经本院(2016)吉240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31曰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扣除路瑶已经支付的利息8_元);尤迪、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尤迪、段某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仍未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尤迪于2016年9月8曰代路瑶、延吉市宏桥宾馆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李某某代偿了8864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吉2401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2401执1313号结案通知书,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尤迪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尤迪的清偿行为使路瑶所受利益为限。因此,尤迪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尤迪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尤迪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次曰起的本金利息等。尤迪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曰起,路瑶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尤迪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路瑶未能向尤迪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尤迪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支出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向尤迪承担因占用尤迪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尤迪主张路瑶偿还代偿款88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尤迪主张路瑶自代垫付款之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尤迪88641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6年9月9曰起计算至清偿之曰止)。如果被告路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曰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16元(原告已预交2616元),由被告路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风春审 判 员 刘 瑶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