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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倪勃麒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俊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勃麒,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俊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11号原告:倪勃麒,男,199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倪洪波,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晖,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刘俊岭,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组**号。原告倪勃麒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刘俊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勃麒及委托代理人倪洪波、刘在军,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勃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倪勃麒优先取得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203号房屋所有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为倪勃麒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2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7日,原告从被告认购了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认购房屋的协议,协议确认了所购房源情况、计价方式及房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现倪勃麒已经实际入住,且各项款项已经结清。但2011年3月4日被告又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优先购买且已实际入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基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刘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认购协议、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并交纳了房款212600.80。证据二、私产房屋使用证、物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此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其2010年5月29日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交纳价款,实际入住并交纳物业费等,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9日,原告倪勃麒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友谊小区A楼,房源号为1-0527-046-010203、建筑面积为72.56平方米的房屋以212600.80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交纳房款212600.8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按期交纳物业费、供热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2011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以216229元卖给第三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产权部门备案,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万基公司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203号房屋、房源号为1-0527-046-010203、建筑面积为72.56平方米于2010年5月29日出售给原告倪勃麒,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原告倪勃麒交纳了全部房款212600.80元,并已于2012年3月1日入住并使用该房屋,缴纳相关使用费至今。该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刘俊岭于2011年3月4日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佳木斯市不动产交易与管理中心登记备案,但原告倪勃麒已经于2012年3月1日开始入住该争议房屋。第三人刘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倪勃麒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刘俊岭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304C55A0D055520)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倪勃麒与被告万基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有效协议,原告倪勃麒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刘俊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勃麒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二、原告倪勃麒享有座落于郊区清源社区的佳木斯市郊区友谊小区A楼1单元010203号、建筑面积为72.56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1-0527-046-0102**号)所有权。三、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刘俊岭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20110304C55A0D055520)。四、驳回原告倪勃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闫琳琳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