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71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在无锡市人民中路摩天360大厦门口附近路上,乘隙扒窃得被害人沈某上衣右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19时许,在无锡市人民中路苏宁广场门口台阶处,乘隙扒窃得被害人顾某上衣左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在场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的扒窃行为后将其抓获,被盗的苹果6手机及苹果6Splus手机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沈某、顾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沈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卜某、陆某、徐某、王某,4、曹某、聂某,4的证词及卜某、陆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