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佘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席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金芳,女,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王利青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男,汉族,1996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利青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男,汉族,2000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利青之子。法定代理人:佘金芳,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祥,男,汉族,1933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泌阳县。系王利青之父。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席朋,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原审被告席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佘金芳及其与王春、王令、王家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赔偿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承担。事实和理由:席朋驾驶车辆致王利青死亡,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支持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错误。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席朋赔偿其各项损失3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09日03时20分许,席朋驾驶粤P×××××小型轿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村,在避让其它车辆时,将站在路边的王利青撞至路北树上,造成王利青死亡,车辆及电冰箱、风炮机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利青的妻子佘金芳及亲属苏付启二人于当日乘自库尔勒飞往郑州的飞机回家,支付飞机票款3380元。同年12月14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佘金芳的电冰箱和风炮机因此事故造成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167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席朋为粤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王利青,1971年5月23日出生,其父亲王家祥于1933年4月17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生育有4个子女,其女儿已病故,二子王利杰为多重××人,××等级为一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席朋驾驶车辆在避让其他车辆时致王利青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席朋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受害人家属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优先赔偿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方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2.死亡赔偿金238092元【(1085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2年÷2人+7887×5年÷3人)】、3.交通费3380元、4.财产损失167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评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777元。对于上述损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0元,下余损失202807元(不含评估费300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477元;二、驳回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00元,共计3388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席朋驾驶粤P×××××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中将站在路边的王利青撞伤并造成王利青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席朋两方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席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关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利青因交通事故而不幸身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佘金芳、王春、王令、王家祥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明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汉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