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振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乐,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张振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懿磊,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乐及辩护人许懿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乐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与师德路路口处,与徐某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振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张振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振乐与被害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苏E×××××小型普通客车损价值人民币1908.1元;苏E×××××小型轿车损价值人民币1853元。被告人张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振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许懿磊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振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梅西路师德路路口处时,车头部与徐某所驾苏E×××××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张振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振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53元;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08.1元。被告人张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损坏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截图,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振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出发;已对被损坏车辆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振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