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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贵春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春,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220号原告:王贵春,女,1982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早市。原告王贵春诉被告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春及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99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日,被告在我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枚。以上借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日,被告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5利息。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小军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小军有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小军依法清偿债务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2分5计息,其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春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7920.00元(期间为从2014年2月2日到2017年2月2日,共36个月,按月2分计算,计算方法为11000.00元X0.02X36个月=7920.00元),本利息合计18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0元,由被告负担136.50元,原告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秀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