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邓志荣、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荣,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荣,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大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上诉人邓志荣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建委)、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5日邓志荣向广州市住建委提交了《(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该申请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填写:“请求公开仲裁书(88)穗房仲字第45号档案中关于违章建筑平方数的原始资料信息。”广州市住建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穗建审批[2016]1566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邓志荣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邓志荣,邓志荣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该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查,现予提供档案资料:《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补字29824甲号)(详见附件)。该告知书附有一份《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补字29824甲号),查册表记载“越秀区解放中路濠畔街36号地下,二楼”房产产权人为邓永年,登记附注记载:“违章CA4第五层面积19.80平方米。”该告知书还告知邓志荣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邓志荣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92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广州市住建委进行答复,广州市住建委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穗建房管[2016]1683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广州市人民政府,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住建委作出的穗建审批[2016]1566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邓志荣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邓志荣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邓志荣、广州市住建委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均确认邓永年是邓志荣的父亲。广州市住建委称:(88)穗房仲字第45号仲裁书认为越秀区解放路濠畔街36号第五层建筑面积13.80平方米属违章建筑,可能属于笔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广州市住建委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能。本案中,邓志荣要求广州市住建委公开仲裁书(88)穗房仲字第45号档案中关于违章建筑平方数的原始资料信息,广州市住建委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穗建审批[2016]1566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邓志荣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邓志荣,该告知书附有一份补字29824甲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查册表记载“越秀区解放中路濠畔街36号地下,二楼”房产产权人为邓永年,登记附注记载:“违章CA4第五层面积19.80平方米”,该查册表反映相关房产原始登记信息,广州市住建委回复内容并无不当。邓志荣于2016年9月1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92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广州市住建委进行答复,并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9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市住建委作出的穗建审批[2016]1566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邓志荣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实体、程序亦无不妥。邓志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邓志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志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州市住建委答复的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向广州市住建委申请公开“仲裁书(88)穗房仲字第45号档案中关于违章建筑平方数的原始资料信息”,该仲裁书已明确载明“第五层建筑面积13.80㎡属违章建筑”,但广州市住建委公开的查册表载明的违章建筑面积为“19.80㎡”,广州市住建委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来查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情况,其答复明显违反了该条例客观,全面、真实的原则,原审法院无视申请和公开两者内容的不同,认为“该查册表反映原始房产原始登记信息,广州市住建委回复内容并无不当”,该认定明显无事实依据。二、如前述,广州市住建委未依上诉人的申请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使得上诉人的知情权至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8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建委、广州市人民政府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法院审查的焦点是信息公开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上诉人邓志荣向被上诉人广州市住建委申请公开“仲裁书(88)穗房仲字第45号档案中关于违章建筑平方数的原始资料信息”,广州市住建委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附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补字29824甲号),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由于查册表所记载的违章建筑面积与仲裁书查明的面积不一致,故信息公开违反了客观,全面、真实基本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