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易元中与吴沿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元中,吴沿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740号原告易元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吴沿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易元中诉被告吴沿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沿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元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老挝勐门县造纸厂道路修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去老挝的车旅费和办理边境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按约履行该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组织施工队到该工地准备施工。后因被告与发包方老挝勐门县造纸厂解除承包合同,工程终止,原告只得于2016年5月19日组织施工队回国。期间原告花费老挝勐门县至西双版纳勐腊县包车费3500元,勐腊县至昆明380元/人×5人=1900元,办理边境证人民币3000元/人×5人=15000元。以上共计204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沿强未到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务工程合同。2、收条。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4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老挝勐门县造纸厂道路修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以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去(老挝)车旅费和办理边境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称,其于2016年5月1日组织施工队到老挝准备施工,花费包车费5400元,办理边境证花费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客观上已不具备履约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经济损失为20400元,但其提交的“收条”并非正式票据,因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确定证据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虽主张边境办证费及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元中与被告吴沿强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工程合同。二、驳回原告易元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易元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