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张二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张二立,孙兆杰,贺连军,邢玉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小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立,男。被告:孙兆杰,女。被告:贺连军,男。被告:邢玉山,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张二立、孙兆杰、贺连军、邢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立、孙兆杰、贺连军、邢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二立、孙兆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626.54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贷款至还清止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贺连军、邢玉山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二立、孙兆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贺连军、邢玉山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金与利息,剩余本金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放款单、手工借据。1-4号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5、利息计算表、还款流水。被告张二立、孙兆杰、贺连军、邢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二立、孙兆杰系夫妻关系,因买牛需用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即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发放到被告手中,借款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贺连军、邢玉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二立、孙兆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张二立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3075.57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924.43元及2015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利息计算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二立、孙兆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14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924.43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二立、孙兆杰系夫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孙兆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贺连军、邢玉山为被告张二立、孙兆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的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立、孙兆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围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924.43元。并以借款本金6479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6479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加上浮30%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本金36924.43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2.15‰加上浮30%,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贺连军、邢玉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贺连军、邢玉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二立、孙兆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70元,减半收取557.85元,由被告张二立、孙兆杰、贺连军、邢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