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某、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某,娜某,刘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4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1,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公司职员。被告常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娜某,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诉被告常某、娜仁格日乐、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娜仁格日乐、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106.6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娜仁格日乐、刘某2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常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5‰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娜仁格日乐、刘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106.64元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娜仁格日乐、刘某2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86.35元);二、被告娜仁格日乐、刘某2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