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袁利民与原审被告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利民,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再2号原审原告袁利民,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超,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袁利民与原审被告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1999)怀市鹤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120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袁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吉与原审被告赵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利民诉称,赵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1997年向袁利民借款136000元,后经多次催收,于1999年1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赵超于1999年2月11日偿还70000元,余款在同年底还清。然而至1999年7月赵超仅用其他财产抵偿18600元后便未再偿还分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赵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自1999年1月2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执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当庭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赵超自1999年1月25日起自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判决赵超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判决赵超赔偿自1997年以来因货币贬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6万元。原审被告赵超辩称:1、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2、在原判决后执行过程中,赵超已将4.8万元购买的一套房产仅作价3.2万元抵偿给了袁利民,房产增值的价值高于利息;3、原审原告在再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1997年赵超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袁利民借款136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赵超于199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1997年底欠到袁利民人民币总计136000元整,现计划保证在1999年2月11日前还人民币70000元。注:在本欠条以前所写的借条作废,总额以此条为准,余额在1999年年底分批将钱还清,特此为据。欠款人赵超”。周润童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作证。1999年5月6日赵超以面值18000元的邮资封抵偿原告借款18000元,尚欠118000元未偿还。后袁利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赵超拖欠袁利民借款118000元事实清楚,赵超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所欠袁利民借款,袁利民要求赵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超偿还袁利民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赵超偿还袁利民借款本金的利息,利率按12‰/日计算,从1999年6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本院再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中袁利民已垫付诉讼费用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期满后,袁利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1999)怀市鹤迎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赵超所有的座落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4栋209房及房内财产以32000元抵给袁利民以清偿赵超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份,证明原审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确立;2、怀化市华夏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2000年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本院(1999)怀市鹤迎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在执行过程中,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赵超所有的座落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锦园路4栋209房及房内财产以32000元抵给袁利民清偿赵超所欠款项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赵超向袁利民借款,袁利民出借了资金136000元人民币,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对袁利民要求赵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利民要求赵超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赵超向袁利民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袁利民依法仍可向赵超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虽规定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中,考虑到赵超存在未按约还款的违约行为及拖欠借款的时限长达十余年,且袁利民请求按照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未超过最高法院前述批复的标准,本院认为判令赵超自承诺还款期满次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袁利民逾期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被告自1999年6月1日按12‰/日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判决错误,再审依法应予纠正。对于袁利民在再审过程中当庭增加的三项诉讼请求,因逾期利息即是赔偿债权人损失,原审原告此外还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也不符合再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利民借款本金118000元人民币,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1999年2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向袁利民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执行的房产拆价款32000元可依法抵减)。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5050元,由赵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