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杜军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杜军响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71号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路南、养路总段东。法定代表人:杜军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军响,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晶公司)、杜军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晶公司、杜军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晶公司支付税款、代理费、滞纳金、保险费、银行费等共计4591837.85元。2.被告玉晶公司承担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及各项税费产生的逾期利息4986002.66元。3.被告杜军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玉晶公司委托原告向其指定的外商BobstMexSA代理进口博斯特八色凹版印刷机和横切机,被告杜军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接受委托后,又与被告玉晶公司与外商签订《补充协议》,并如约支付货款。但是,被告玉晶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等各项费用,遂涉讼。被告玉晶公司、杜军响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编号:CHN130910),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玉晶公司的委托,向其指定的外商代理进口一台八色凹版印刷机和一台横切机。2.所有与代理进口有关价款、税款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订舱、报关、商检、运输、保险、银行手续费及行政规费和罚款等)均由被告玉晶公司承担。3.代理费按照进口合同金额的0.3%乘以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若原告垫付海关税款的,代理费率增加进口货款的0.15%。4.原告根据进口合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的,被告玉晶公司必须在进口合同约定开证时间3个工作日前以现汇方式预付货值20%保证金及相关预估费用,剩余全部款项和费用被告玉晶公司应在原告向其发出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并不得迟于信用证对外议付日之前付清。5.在原告收到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前,所有货物货权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玉晶公司未按约支付任意款项的,原告除有权拒绝交付货物外,有权向被告玉晶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逾期利息和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在设备进口到港后10日内被告玉晶公司仍未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行定价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由被告玉晶公司自行承担。6.被告玉晶公司的联系人为杜总,邮箱为chi×××@163.com,原告的联系人为李良玉,邮箱为lil×××@sumec.com.cn。7.被告杜军响为本合同提供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被告玉晶公司与外商BobstMexSA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立并执行信用证,银行单据通知人改为原告,而非被告玉晶公司。2014年7月10日,被告玉晶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473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另有其他代理事宜,将该保证金中的419585.98元调整用于支付其他欠款。为完成进出口代理业务,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外商开立三张信用证,金额分别为CHF2535000(凹版印刷机)、CHF390000(横切机)、CHF225000(尾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2015年2月6日(实际付款为2015年2月9日),按照汇率兑换成人民币金额分别为16597152元、2573337元、1526332.5元,共计20696821.5元。同时,原告支付银行手续费26317元。同时,原告为被告玉晶公司垫付仓储险29249元,关税5095551.6元(2014年10月13日),增值税5902544.78元(2014年10月13日),关税、增值税滞纳金148474.30元(2014年11月24日)。另外,原告主张代理费93135.7元被告玉晶公司未支付。后北京耀麒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玉晶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35万元。因被告玉晶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玉晶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被告玉晶公司一直表示因资金困难无法立即付清。2016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玉晶公司发函,表示因被告玉晶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巨大,为减少损失可能采取随时处置货物等措施。为减少损失,原告向广州市瑞高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广州盈通纸业有限公司、浙江三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等就转让代理进口的货物进行询价。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浙江三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将进口的八色凹版印刷机和横切机以2300万元的价格转让。2016年4月5日,浙江三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利息,原告表示:1.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凹版印刷机的货款的逾期利息以12124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金额为3294447.66元。3.横切机的货款的逾期利息以25733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金额为698015.9元。3.尾款的逾期利息以15263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金额为318698.23元。4.垫付税款的逾期利息,本案中仅主张67484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玉晶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玉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玉晶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玉晶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代理费、税款等以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杜军响作为保证人应对结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垫付货款。原告开立信用证共为被告玉晶公司垫款20696821.5元,扣除保证金4053414.02元以及支付的35万元,尚有16293407.48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在向被告玉晶公司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再次发函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可能随时处置货物,但被告玉晶公司仍未付清欠款,原告在公开询价的基础上最终以2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三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勤勉义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处置的过程不合法以及价格过低,故本院认定该处置行为合法有效,出售的货款2300万元应优先用于冲抵拖欠的货款16293407.48元,剩余的6706592.52元再用于冲抵其他费用。2.税款。原告为被告玉晶公司垫付关税5095551.6元,增值税5902544.78元,关税、增值税滞纳金148474.30元,共计11146570.68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税款应由被告玉晶公司承担。同时,考虑到税款较其他费用相比金额较大,故出售后剩余的6706592.52元用于冲抵税款,故尚结欠税款4439978.16元。3.银行手续费。原告垫付银行手续费26317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仓储险。原告虽主张仓储险33407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实际支付2924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仓储险29249元。5.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取合同总金额的0.45%作为代理费,即20696821.5元*0.45%=93135.7元。6.利息损失。首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玉晶公司拖欠任意款项的,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逾期利息和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且仅主张垫付货款以及税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凹版印刷机垫款的利息损失。该印刷机已于2016年3月15日由原告出售,2016年4月5日原告已经收到货款,且所得货款也已超出原告所垫款项,因此原告仅可主张垫款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损失,此后的利息损失原告无权主张。结合原告依据的计算方式,原告将保证金4053414.02元以及之后支付的35万元均用于冲抵付款在先的凹版印刷机项下的货款,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12124152元也低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凹版印刷机垫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以1212415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4108403.62元。再次,关于横切机垫款和尾款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原告仅可主张垫款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损失,即横切机垫款的利息损失以257333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870245.39元。尾款的利息损失以15263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即369033.28元。最后,关于税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表示本案中仅主张税款利息损失为674840.87元,经本院核算实际利息损失远超过该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玉晶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税款4439978.16元、银行手续费26317元、仓储险29249元、代理费93135.7元、垫款利息损失6022523.16元,共计1061120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10611203.62元;二、被告杜军响就上述债务向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3845元,由被告哈尔滨玉晶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杜军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