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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名艳艳),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容留卖淫被稷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太原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12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始,被告人张某甲在稷山县稷峰镇康复路路南经营的按摩店里,容留赵某某、成某某多次向他人卖淫,赵某某、成某某每次收取嫖资30元,被告人张某甲抽取10元。2016年7月1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按摩店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赵某某、张某乙、成某某、斗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赃款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成某某、斗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胡雨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