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财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泸州永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镇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永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30号申请人:泸州永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法定代表人:许永康,总经理。被申请人:杨镇川,男,197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泸州永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31000.00元的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杨镇川名下的川ET7**号车辆或冻结被申请人杨镇川在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109904660000XXXXX)的银行存款。案外人许永康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英才路商品房1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案外人许永康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英才路商品房1套;二、在价值31000.00元的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杨镇川在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开户的62109904660000XXXXX账户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申请人杨镇川名下的川ET7**号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章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