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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才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有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才有。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才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才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新田县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获悉被告人陆才有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被告人陆才有家中搜出两支长短不同的鸟铳。经鉴定,其中1支长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陆才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才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示意图、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才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而实际占有、控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才有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陆才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才有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才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