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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韩国珍、韩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韩国珍,韩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8669434211。主要负责人:于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进军,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法,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韩国珍,女,汉族,滨州市滨力制桶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被告:韩国利,男,汉族,滨州市滨力制桶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韩国珍、韩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国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198.55元、利息15355.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韩国利与被告韩国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198.55元、利息15355.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国珍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申请贷款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自2015年7月10日违约,2017年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3198.55元、利息15355.3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余额及欠款欠息明细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韩国珍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韩国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愿意与被告韩国珍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位于滨州市市西天华集团小区2号楼2单元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4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韩国珍(借款人、××)、韩国利(××)签订合同编号:37XXX4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国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委托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为邵光芳,账号为62×××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还款账号为62×××69;借款人以其位于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九南首2号楼东2单元房屋(房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国珍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将款项划入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韩国珍,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62×××10,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198.55元、利息15355.33元,之后未再还款。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屋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国珍。滨房他证中区字第20XXX**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证号03-XXX69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国珍,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4-10。本院认为,被告韩国珍、韩国利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韩国珍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韩国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到期后被告韩国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国珍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利自愿承诺对被告韩国珍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以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韩国珍、韩国利自愿将登记在被告人韩国珍名下的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珍、韩国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珍、韩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93198.5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应付利息为15355.33元;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XXX44)》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韩国珍、韩国利所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元,由被告韩国珍、韩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