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美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超,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商贩,住安徽省枞阳县,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安庆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美超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黄某属非法狩猎,仍向其收购黑水鸡187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超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187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美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美超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明知黄某非法狩猎黑水鸡的情况下,仍在其住所门口多次收购黄某非法狩猎的黑水鸡187只。经鉴定,其收购的黑水鸡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物证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野生动物辨认笔录、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黄某、周某、王某、张某,4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超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187只,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美超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