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宝与于海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于海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589号原告:梁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蓟州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与被告于海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于海东、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62.23元,医疗费38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拐杖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4396.2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17时,被告于海东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于邦宽线石门韦家岭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经在原告梁宝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在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依法年检有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于海东辩称,其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原告梁宝签订了协议,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于海东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线石门韦家岭路口路段,与原告梁宝的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梁宝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于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宝负事���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后膝交叉韧带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9肋)、右侧气胸、脑震荡。开支医疗费38153.99元。经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5根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行手术重建术,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误工费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另查,被告于海东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陈国海名下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海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梁宝的损失问题,原告梁宝与被告于海东于2016年5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于海东支付原告梁宝人民币17000元医疗费及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今后出现任何问题,被告于海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海东在付款之时起,原告梁宝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于海东的任何责任;被告于海东车辆的交强险的赔偿全部归原告梁宝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梁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梁宝已经年满60周岁,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告梁宝提供了事故发生时其所在工作单位天津隆旋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从出具证明单位所复印的实发工资的具体明细表,本院对原告梁宝事发时仍在工作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鉴定护理期时间过长,营养期时间过长,只认可肋骨骨折的伤残十级,保险公司对���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天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采用受诉地法院及天津市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可33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经核实,原告梁宝诉求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8153.99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2363.22元(18482元/年×11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309.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宝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492元、伤残赔偿金22363.22、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655.22元。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梁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小琳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