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798号原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屋坪63号老年活动室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51520M。法定代表人:凌燕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特别代理),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4805。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胡祖波(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965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X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由东往西行驶至,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车声所载货物圆柱筒掉落在车道上。随后原告雇佣驾驶员张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赣B×××××)同向行驶而至,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车辆与圆柱筒相撞后碰撞冲出道路右侧护栏侧翻,造成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赣B×××××)驾驶人张力、乘车人XX立受伤,公路设施、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XX与张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力被紧急送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株洲绿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力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力的损失为人民币261231.56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赔偿了车上人员张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150元。该起事故还造成沪昆高速公路路面及设施破坏及赣B×××××号车、赣B×××××车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定损,赣B×××××车的定损金额为14310元,赣B×××××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40308元,原告还赔偿沪昆高速公路路面及设施拖车维修路损费28890元及支付清障费19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赣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莆田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肇事车辆赣B×××××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两部车辆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张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二、本案应追加被告案外人XX、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三、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属于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的免赔率为10%。四、本案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张力的人身损害费用与南安市法院判决的金额不符,且由于驾驶员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下被告享有免赔率8%。五、原告诉求的拖车清障费19000元及维修路损费28890元属于第三者损失,原告诉求的主体不适格,应由第三者向本案追加的第三者被告予以追偿。六、若法庭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车辆的全损,应判决被告对申请追加的XX、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享有追偿权。七、原告诉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万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力的驾驶资质。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赣B×××××号车、赣B×××××车经年审合格。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六、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赣B×××××号车、赣B×××××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的投保情况。七、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车上人员的损失情况。八、拖车清障费发票、维修路损发票、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照片、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赔偿沪昆高速公路路面及设施损失。九、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赔偿了车上人员人民币97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没异议,证据二可以证明本案原告驾驶员张力在本案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及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的事实。证据三、四没有原件,附条件质证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应出示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车辆营运证、张力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驾驶员张力负有事故同等责任,车辆超载的事实。证据六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真实性没异议,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证据七的三性没异议。证据八的拖车清障费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路损发票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机打发票;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及照片的三性有异议;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三性没异议。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在收款人没出庭作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及证据八中的拖车清障费、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不投保不计免赔,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8%的免赔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条款复印件一份,证实超载免赔率10%;投保单复印件、投保理赔提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免赔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条款均是被告出示的格式条款,原告不清楚有该条款,也没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投保单若有原件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B×××××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万隆公司名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万隆公司以赣B×××××号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10月21日8时50分许,江苏省沛县安国镇驾驶人XX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苏C×××××)由东往西行驶至,因驾驶超载、超宽的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圆柱筒掉落于车道内。随后同向驶来由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驾驶人张力驾驶超载的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赣B×××××),遇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因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与圆柱筒相撞后又碰撞并冲出道路右侧壶兰侧翻,造成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B1345挂)驾驶人张力、乘车人XX立受伤,公路设施、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驾驶装载货物超载、超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力驾驶装载货物超载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阳管理处作出公路赔(补)偿[2014]第131502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张力缴纳公路赔(补)偿费2889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张力缴纳了上述赔偿费用。此外,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支付赣B×××××号车辆清障拖车费3400元、吊车费6000元,支付赣B×××××车辆清障拖车费3600元、吊车费6000元,共计19000元。2015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出具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0308元、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310元。2016年1月7日,张力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尤建联、赣州万通交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XX、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19036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5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力的总损失261932元扣除交强险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67631元后,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94301元,应由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力赔偿款67631元;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力损失97150元,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XX的上述赔偿款97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张力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8日,张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赣B×××××——1345挂车赔偿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伍拾元整(97150)。”该收条下方备注“(驾驶员来到我司,情况属实,不做为理赔承诺)”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告万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上述条款均加粗显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隆公司以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0308元、对赣B×××××号车辆定损为14310元。被告辩称超载的免赔率为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投保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上述保险条款为加粗显示,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140308元+14310元)×(100%-5%)=146887.1元。对于公路赔偿费28890元,因原告已缴纳赔偿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车上人员张力的损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其损失共计261932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67631元及XX应赔付的194301元外,尚有97150元的损失,原告提供张力出具的收条,被告下属的仙游支公司在该收条上加盖业务章确认情况属实,足以认定车上人员的损失为97150元。被告辩称车上人员险的免赔率为8%,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被告应当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97150元×(100%-8%)=8937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障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9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合计为:146887.1元+28890元+89378元+19000元=284155.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对此应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84155.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5元,减半收取2897.5元,由原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27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