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海财、马慧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海财,马慧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61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黄海财,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马慧容,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宁农信社)诉被告黄海财、马慧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财、马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海财、马慧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3948.61元(其中本金10000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948.61元,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海财、马慧容与原告辖下的上林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海财向上林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于进木材,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后,上林信用社于2013年3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向黄海财发放了贷款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海财应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海财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结欠贷款本息13948.6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948.61元)。被告黄海财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慧容与黄海财是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本案债务与黄海财负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海财、马慧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黄海财与原告广宁农信社辖下的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编号为宁(上林)农信(2010)小借字第00040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海财向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用途是进木材,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884%,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二八九加收利息。被告黄海财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马慧容在借款人配偶栏签了名。签订合同后,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结欠贷款本息13948.6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3948.61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规定,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后,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宁(上林)农信(2010)小借字第000400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文件及原告方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海财与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按照规定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依法概括继受了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3948.6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慧容与黄海财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慧容在合同借款人配偶栏签了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海财应与马慧容共同清偿。被告黄海财、马慧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财、马慧容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3948.6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合共13948.61元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元,由被告黄海财、马慧容负担。并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期限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