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9月2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乔璟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检查支队的李某、王某等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xx县道云台镇xx小学附近路段设立检查点开展酒驾夜查行动。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Axxx**小型轿车搭载刘某乙、刘某丙途经该检查点时,李某示意刘某甲停车检查,王某在刘某甲停车后准备上前检查时,刘某甲驾车冲卡逃离现场,致使李某、王某受伤。后刘某甲在距离现场约3km外的189县道张巴河路段被抓获。民警将刘某甲带至重庆市云台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李某、王某受伤后前往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均诊断为软组织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李某、王某均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德普、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金某、沈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