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希爱美与被告刘学建、刘金宝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爱美,刘学建,刘金宝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833号原告:希爱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临沭店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学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金宝。原告希爱美与被告刘学建、刘金宝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爱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被告刘学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爱美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分得刘传兴的遗产存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刘传兴于2015年8月15日因误服药物中毒死亡,刘传兴生前曾以其名义在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店头信用社存款50000元,该存款为原告与刘传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三人为刘传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以刘传兴名义的存款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应首先由原告分得25000元,余款25000元由原被告三人继承,故原告应得33000元,因原被告在处分该遗产时存在分歧,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被告刘学建辩称,本案原告是答辩人的继母,另一被告刘金宝是答辩人同父异母的弟弟。2015年8月15日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属实,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前存入信用社的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分割也有法律规定。但答辩人的父亲留下的遗产不仅仅是存入信用社的50000元,还有以原告名义存入信用社、邮政银行的存款10万元,住房一套价值30000元以及“福田牌”、“北京牌”汽油三轮车各一辆价值10000元等,以上财产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因原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为彻底解决遗产继承纠纷,减少诉累,答辩人一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答辩人父亲的遗产分割款37200元。庭审中,被告刘学建不再反诉,请求另案处理分割刘传兴的其他遗产。被告刘金宝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希爱美与刘传兴于1980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即被告刘金宝。刘传兴系再婚,刘传兴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刘学建。2015年8月15日,刘传兴因故去世。原告希爱美、被告刘学建、刘金宝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传兴无其他��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2月10日,刘传兴在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头信用社存款50000元,至今未支取。原告希爱美与刘传兴就涉案50000元无财产约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希爱美与刘传兴之间无财产约定,涉案的50000元存款系原告希爱美与刘传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000元为原告希爱美所有,另25000元为刘传兴的遗产。刘传兴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故其遗产25000元存款的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希爱美、刘学建、刘金宝三人分割,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希爱美分得刘传兴于2013年12月10日在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头信用社的存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希爱美、被告刘学建、刘金宝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