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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胜、董慧玉与吕秀旗、万丽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胜,董慧玉,吕秀旗,万丽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胜。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玉(曾用名董红卫)。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旗(曾用名吕秀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丽丽。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胜、董慧玉因与被上诉人吕秀旗、万丽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胜、董慧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被上诉人吕秀旗、万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胜、董慧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系董靖远的亲生儿子,一审判决对此叙述不清,影响到其后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条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仅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理本案争议不当。法院应当从两位老人的年龄结构、身体状况;是否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吕秀旗、万丽丽在整个事件中不合情理的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才能还原案件的事实,即吕秀旗、万丽丽通过欺骗手段而使两位老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应判决该合同无效。吕秀旗、万丽丽辩称,1、董胜、董慧玉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两人无权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2、相对诉讼中其他两家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意见,黄石**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血管性痴呆”病状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受理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申请,也不告知另一方行使相应的权利,说明其工作态度极不严谨,鉴定工作经验也不充足,故一审判决不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胜、董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吕秀旗、万丽丽与董靖远、秦晓霞之间签订的《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胜、董慧玉、董莉系董靖远、秦晓霞夫妇的子女。董靖远、秦晓霞为吕秀旗的姨父、姨母,万丽丽是吕秀旗的养子女。因董靖远、秦晓霞年迈,生活需要人料理,2014年2月16日,董靖远、秦晓霞与吕秀旗、董莉、万丽丽签订一份《赡养老人协议》,协议约定由吕秀旗、董莉、万丽丽三人照料董靖远、秦晓霞日常生活起居,并承担日后的丧葬事宜,董靖远、秦晓霞每月支付费用8000元。同日,董靖远、秦晓霞又立一《房产遗嘱》,将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花苑15-5号的房屋及车库一间由万丽丽继承,同时约定其在世时万丽丽不能处理房屋,吕秀旗有居住监管的权利,董莉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房产遗嘱》上签字。2014年3月,董靖远以1元钱的价格将所立遗嘱房产卖与万丽丽、吕秀旗,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秦晓霞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董靖远于2014年5月31日去世。董胜、董慧玉认为董靖远、秦晓霞年老后精神状态××,老年痴呆,××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靖远、秦晓霞在书写及签订《房产遗嘱》和《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两位老人患有血管性痴呆,在房产继承事务处理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意见作出后,吕秀旗、万丽丽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审核后认为,该案为缺席鉴定,涉及调查人员复杂,调查范围广泛,鉴于多方面因素影响,退回了鉴定材料,不予受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吕秀旗、万丽丽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在审阅材料后认为,虽然董靖远、××史,但现有送鉴材料不能确切地反映二人在书写及签订《房产遗嘱》和《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的精神状态,难以就现有材料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决定不予受理。另认定,××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董靖远、秦晓霞的鉴定意见后,吕秀旗、万丽丽认为鉴定活动存在问题,于2015年8月28日向黄石市司法局投诉,黄石市司法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该所在董靖远、秦晓霞死亡后对董靖远、秦晓霞处理房产继承事务中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时,没有完整、充分地收集、审查和调查鉴定材料,并于2015年11月4日对该所下达《批评意见书》,进行了严肃批评,要求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后吕秀旗、万丽丽又向黄石市民政局反映投诉此事,并要求撤销鉴定结论,该局于2016年5月17日对其回复,称该局决定对参与鉴定人员在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医院分管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医院解除有关人员的聘用合同。对于要求撤销鉴定结论的问题,不在该局权限范围之内,建议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黄石市房产局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工作人员张宏伟、陈汉正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办理过户时董靖远神志清醒,非常健谈,董靖远、秦晓霞均同意将房产过户与吕秀旗、万丽丽。一审法院还对黄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科长杨艳进行调查,××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此次鉴定过程中,没有完整、充分地收集、审查和调查鉴定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够不上行政处罚的条件,同时还陈述司法局是无权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撤销的。××医院分管司法鉴定工作的副院长尹定富进行调查,其陈述虽然鉴定过程有一定瑕疵,但此瑕疵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效性。对于为何董靖远、秦晓霞会以1元钱价格将房屋卖与万丽丽、吕秀旗,万丽丽陈述其自小被父母遗弃,是秦晓霞将其抱回来,和董靖远、秦晓霞一起生活。后来在医院检查,医生说其身体少一染色体,不能结婚,也无法生育。因为董靖远、秦晓霞担心其老了后没有依靠,没有生活来源,故二位老人在去世前将房屋过户其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已故老人董靖远、秦晓霞生前以1元钱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产出售与吕秀旗、万丽丽,并已过户完毕。董胜、董慧玉认为董靖远、秦晓霞在处理房产事务中,精神状态不佳,不是二位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董靖远、秦晓霞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吕秀旗、万丽丽对此鉴定不服,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因种种原因未能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为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黄石市司法局作为司法鉴定所的指导、监督部门,虽无权撤销《鉴定意见书》,但对其下达《批评意见书》进行严肃批评,说明鉴定活动存在严重瑕疵,××医院的调查笔录也显示,鉴定过程存在瑕疵。因程序瑕疵,导致对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亦有一定影响;二、吕秀旗、万丽丽先后两次申请重新鉴定,武汉和上海两所鉴定机构经过审核材料,认为现有材料不能确切地反映董靖远、秦晓霞二人在处理诉争房产时的精神状态,不予受理。虽然以上两家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但也从侧面说明了现有材料是无法作出鉴定的,××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现有材料作出的鉴定欠缺证据支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收集证据不充分,程序瑕疵,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董胜、董慧玉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董靖远、秦晓霞订立的《房产遗嘱》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董胜、董慧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胜、董慧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行使释明权,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围绕《赡养老人协议》、《房产遗嘱》及《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审理。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协议、合同等依法提交了证据。董胜、董慧玉提交了其对护工石金华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秦晓霞加盖手指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吕秀旗、万丽丽提交了石金华的书面证明,用于说明上述录音内容不实;另提交了董靖远生前一个黑色封面为“笔记簿NoteBook”的笔记簿,用于证实董靖远生前意识清醒,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上述证据,因石金华并未出庭作证,且本案双方提交的同一人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皆不予采信;因各方皆认可笔记簿上的笔迹为董靖远所留,故从该笔记簿上记录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情况可证明董靖远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相关协议时意识清醒。对董胜、董慧玉提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确定如下:一、董胜提出其系董靖远亲生儿子问题,因本案并非确认身份关系之诉讼,况且,即使亲生儿子也不能阻却相关权利人依遗嘱或遗赠方式取得财产,故一审判决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其为董靖远之子,而不明确其是否为亲生儿子正确。二、关于《赡养老人协议》、《房产遗嘱》的订立日期问题,虽然《赡养老人协议》、《房产遗嘱》的落款日期均有不同程度的改动,但从《赡养老人协议》未改动的原始笔迹看,可以看出订立于2014年2月X6日。根据两份文书的内在联系,可以得出两份文书签订于同一日。而改动后的日期两份文书都为2014年2月16日。故一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该两份文书订立于2014年2月16日正确。综上,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存在一份《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文书,但该文书仅只是落实《赡养老人协议》和《房产遗嘱》内容的结果行为,其是否无效并不必然产生《赡养老人协议》和《房产遗嘱》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在释明后本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赡养老人协议》和《房产遗嘱》的效力进行评判,以定纷止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对《赡养老人协议》和《房产遗嘱》系董靖远亲笔所写,且董靖远、秦晓霞名字上已加盖了两人的手指印并无争议,则首先应当推定该两份文书真实有效。同时,因该两份文书处理的是董靖远、秦晓霞生前相关财产的协议,涉及到基于身份关系的子女董胜、董慧玉的可继承权益,故应准许董胜、董慧玉对该两份文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只有在董胜、董慧玉提出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两份文书无效时,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宣告该两份文书无效,以达到董胜、董慧玉所主张的诉讼效果。在一、二审诉讼中,董胜、董慧玉主要提交了××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董靖远、秦晓霞两位老人高龄、身体健康状况××,在订立《房产遗嘱》、《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证据,因《房产遗嘱》、《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涉诉房产涉及委托人董胜、董慧玉之外的第三人吕秀旗、万丽丽的利益,则鉴定机构对此应当充分予以审慎,在能否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鉴定人及鉴定材料的选取、鉴定过程等方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到程序公开公正,材料真实客观,结论排他唯一。但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董胜、董慧玉起诉吕秀旗、万丽丽的前一案件中(后撤回起诉)单方委托,无论是董胜、董慧玉,××医院司法鉴定所,均未告知吕秀旗、万丽丽,更遑论听取相对方的意见,收集相对方保有的材料。故该证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结论存疑。在董胜、董慧玉第二次提起诉讼后,吕秀旗、万丽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由此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向武汉和上海的两家不同鉴定机构委托,均被认为现有材料不能确切地反映董靖远、秦晓霞二人在处理诉争房产时的精神状态,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从两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的行为,侧面说明仅凭现有材料是无法得出董靖远、秦晓霞两位老人在订立《房产遗嘱》、《黄石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再结合二审诉讼中各方皆认可笔记簿上的笔迹为董靖远所留,最少可证明在签订上述两份文书期间的2014年2月董靖远意识为清醒。故一审判决认定董胜、董慧玉提交的××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收集证据不充分,程序瑕疵,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正确。董胜、董慧玉认为吕秀旗、万丽丽在整个事件中的辞退保姆、以护工身份进入董家、转户口入户、签订两份文书后两位老人很快去世的过程不合情理,应综合分析认定吕秀旗、万丽丽是通过欺骗手段使两位老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其陈述的上述行为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欺诈,故本院对其由此应认定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董胜、董慧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赡养老人协议》和《房产遗嘱》无效,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胜、董慧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