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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与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165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号院莱迪时尚购物中心*层****号。经营者:张德浩,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升龙国际中心西区商业裙房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康玉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诉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经营者张德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陆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金19812元、履约保证金13208元、管理费6993元、装修押金3000元、装修管理费1554元共计4456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4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经营者张德浩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升龙国际B区的莱迪时尚购物中心四层编号为4016的店铺出租给原告经营者张德浩用于经营餐饮,租赁物面积为77.69平方米。同时合同约定该购物中心开业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起,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莱迪时尚购物中心不能正常开业经营,从而导致原告也无法营业,致使原告的经营者张德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减少损失,故依法起诉。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请求,在我们要求经营下原告不经营,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2015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1甲方(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院升龙国际B区的莱迪时尚购物中心的四层,编号4016面积为77.69平方米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者张德浩);2.1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2.2……开业时间预定为2015年12月16日,若开业时间延迟则上述时间可相应顺延。2.5.1乙方(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被告)履约保证金13208元,合同终止无纠纷后无息退还……;5.1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租赁物,并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全额向甲方支付陆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5.1.10……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无故停业达5日以上,且经甲方沟通后拒不改正的;甲方根据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三日内本合同解除,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搬离租赁场所,交回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等相关赔偿费用、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到租赁物交还甲方之日;2、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208元,同日向被告预付2016年首次租金19812元及2016年首次管理费6993元。3、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押金3000元,装修管理费1554元.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元月份对店铺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款46000元;4、原告装修完毕后2016年4、5月份开始试营业,2016年8月被告商场举行活动,经营至11月份,2106年12月18日,被告因原告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其于12月19日停止对原告店铺的一切服务。后原告未再营业。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在2017年1月21日前归还商铺。现原告商铺尚保持原状;5、截止目前,被告商场尚未取得消防检查合格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预交租金,缴纳押金,进场装修并支付装修费,自2016年5月经营至2016年12月底,因其未缴纳管理费及停业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原告未再经营。被告商场现仍未取得消防合格证,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均认为应当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租金19812元,因商场尚未正式营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3208元,本案原被告以在被告运营的商场经营为目的签订合同,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未能取得消防合格证系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退还装修押金3000元,被告在原告装修完毕后即应退回,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退还管理费6993元及装修管理费1554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装修及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管理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46000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应承担原告装修损失,但原告装修已实际使用,应有相应折旧,且原告在经营期间也有违约行为,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装修损失为1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损失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经营者张德浩与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9812元、履约保证金13208元、装修押金3000元;三、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6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面啡面面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河南天宝莱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