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恭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恭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恭正,绰号“四皮”,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恭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李恭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恭正于2010年2月至今被分配租住在重庆市荣昌区X廉租房X房屋,其多次在该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下午,李恭正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恭正在其租住的该房屋内容留肖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2017年1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恭正在其租住的该房屋内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2月14日晚上,李恭正在其租住的该房屋内容留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2月16日21时许,李恭正在该租住房内容留肖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恭正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民警当场扣押吸毒用冰壶1个,并从肖某处扣押未吸食完的少许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恭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荣昌区公安局��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结果照片、通话清单、廉租房租赁证复印件、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肖某、胡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恭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正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李恭正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恭正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李恭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恭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冰壶1个及涉案的未吸食完的少许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扣押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