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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734号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云翘,女,1989年4月9日出生。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十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郑孝纪,总经理。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与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博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博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77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变频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型号为HIVERT-Y10/096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台型号为XGNP02-12的自动旁路柜及一套型号为KYNP72的高压开关柜,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47.3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776万元,且原告暂存于被告处的一台型号分别为HPU690/096D1的现场调试用备用功率单元尚未返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思博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合康公司与思博威公司签订《变频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康公司向思博威公司供应1套规格型号为HIVERT-Y10/096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及1台型号为XGNP02-12的自动旁路柜。上述产品价款为三十八万元。其中还约定:供货期:合同生效后六十天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到站: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执行,验收地点为安装现场。如果产品正常投入运行超过三日,需方没有验收签字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非因供方原因货到2个月后,需方(或需方的授权单位)没有验收签字的,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授权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终端客户)接收货物和产品验收,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收货单和产品验收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需方再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合同金额10%余款在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一周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延时交货时,供方每延迟一天货期应按合同金额5‰对需方进行赔偿。延时付款时,需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5‰对供方进行赔偿。关于调试功率单元的说明:如果需方有代供方保管的调试功率单元,需方需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将功率单元返还给供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合康公司与思博威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做为上述《变频器采购合同》的附件。2013年4月22日,合康公司与思博威公司签订《3号除尘器引风机高压开关柜合同》,约定合康公司向思博威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等设备。产品价款共计93880元。2013年6月14日,合康公司将上述合同标的物发货,收货地址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送货单回执上有“郭国友”签收字样。2013年12月17日,思博威公司在产品验收报告单上加盖思博威公司北方重工项目部公章,签名为郭国友,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对于涉案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合康公司自认思博威公司总计支付37.3104万元,其中:2013年3月12日电汇11.4万元;2013年4月13日电汇2.8164万元;2013年6月5日电汇11.4万元;2013年8月19日电汇4.694万元;2015年9月14日电汇7万元。上述款项中,《3号除尘器引风机高压开关柜合同》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合康公司向思博威公司出具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思博威公司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合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由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合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对思博威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相应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合康公司提交的《变频器采购合同》、《技术协议》、《3号除尘器引风机高压开关柜合同》、产品验收报告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康公司与思博威公司签订的《变频器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康公司与思博威公司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康公司向思博威公司交付了货物,且思博威公司在产品验收报告单上盖章同意验收,思博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康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合康公司自认思博威公司尚欠货款10.0776万元,《3号除尘器引风机高压开关柜合同》中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思博威公司逾期给付上述货款,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合康公司主动调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七百七十六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六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其中二千三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由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四角八分由原告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一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八分、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思博威热冷源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仪佳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