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艳萍与万木春、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萍,万木春,刘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25号原告:姜艳萍,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木春,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桂琴,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艳萍与被告万木春、刘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木春、刘桂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被告万木春、刘桂琴夫妻二人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时由万木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2月2日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万木春、刘桂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桂琴与被告万木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被告万木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及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艳萍与被告万木春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万木春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桂琴、万木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由被告万木春、刘桂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姜艳萍要求被告万木春、刘桂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木春、刘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木春、刘桂琴共同偿还原告姜艳萍借款本金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木春、刘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