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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厚才与李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厚才,李生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00号原告:杨厚才,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生吉,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杨厚才与被告李生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厚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生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3%计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李生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生吉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7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李生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李生吉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在家中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各次皆出具了借条。2、被告购原告水泥后下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经双方同意该水泥款转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3、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将前述各次借款借条收回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杨厚才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正(¥176000.00元)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身份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吉收取原告杨厚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生吉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后,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杨厚才要求被告李生吉归还176000元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生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杨厚才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生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