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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祥荣、曾凡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荣,曾凡举,宋旭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祥荣,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曾凡举,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宋旭刚,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凡举、宋旭刚、刘祥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0191刑初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祥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旭刚、曾凡举来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百度花园82号25号楼3单元5层501号,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等开锁工具将房间门打开,盗窃150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该金项链价格为2818元。2.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祥荣、宋旭刚、曾凡举来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东明路交叉口克拉城小区1号楼17楼,曾凡举负责望风,宋旭刚和刘祥荣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等开锁工具将192室房间门打开进入房间盗窃,并用同样的方法将194室房间门打开进入房间盗窃。在194室实施盗窃后,由刘祥荣负责望风,宋旭刚和曾凡举用同样的方法将188室房门打开进入房间盗窃,盗得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女戒(经鉴定价值为1098元)、一对黄金耳坠和两条白金项链。3.2016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祥荣、宋旭刚在建业城市花园16号楼2单元5楼西户,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纸和钥匙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房间门打开,宋旭刚负责望风,刘祥荣进入房间内盗窃现金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李某、周某、韩某、侯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凡举、宋旭刚、刘祥荣亦供认,并分别辨认了作案地点,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凡举、宋旭刚、刘祥荣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1)三被告人系入户盗窃;(2)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3)被告人宋旭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4)被告人宋旭刚、刘祥荣均系累犯;(5)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综上,对被告人曾凡举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旭刚、刘祥荣均从重处罚。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曾凡举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宋旭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祥荣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作案工具T型锥、锡纸条等予以没收;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祥荣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被盗物品其没有见到过,不应承担该起责任,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祥荣伙同原审被告人曾凡举、宋旭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祥荣、曾凡举均盗窃数额较大,宋旭刚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祥荣、宋旭刚均系累犯。关于没有见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被盗物品,不应承担该起责任,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二起事实是,刘祥荣伙同宋旭刚、曾凡举共同实施盗窃作案,携带开锁工具先后捅开三户房门,前两户刘祥荣直接进入室内,未能窃得钱物,第三户其负责望风,宋旭刚、曾凡举从该户窃得数件贵金属饰品,作为共同犯罪,不论刘祥荣是否分得赃款赃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祥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磊审判员 董正方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