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青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590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王某1之母。被告:刘青松,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青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刘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青松赔偿王某1的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179元;2、判令被告刘青松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1系刘青松所雇佣的员工。2016年2月3日,王某1在刘青松所经营的七里香美食城工作时,因餐桌桌面滑下,将王某1的左脚拇指砸伤,受伤后,王某1在汉川市仙女山医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王某1所安钢钉取出后,要求刘青松赔偿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刘青松不予赔偿。王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1、王某2、黄某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王某1与王某2、黄某的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住院资料,拟证明王某1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某1的伤情、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证据四:收费单据,拟证明鉴定费的收费情况。刘青松辩称,对王某1的受伤经过无异议;王某1受伤后,刘青松将王某1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约6000元。刘青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青松身份信息;证据二: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明王某1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使用的费用1266.75元由刘青松支付;证据三:非正式票据一组,拟证明王某1在2016年2月3日至2月8日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刘青松预交医疗费2000元,材料费1200元,均为非正式收据;另王某1出院后,刘青松向王某1支付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费用670元,此票据遗失。上列王某1、刘青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刘青松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对刘青松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材料费1200元认为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王某1在刘青松经营的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路七里香美食城工作时,因餐桌桌面滑下,将王某1的左脚拇指砸伤,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66.75元,此款已由刘青松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8日王某1在汉川市仙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刘青松预交医疗费2000元、支付内固定手术费1200元。王某1于2016年2月8日出院后,刘青松支付给王某1门诊医疗费670元。2016年8月27日经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休息日评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对症治疗费800元。王某1要求刘青松依法赔偿,刘青松拒绝相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青松虽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双方对雇佣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被告刘青松与原告王某1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王某1系未成年人,其生活阅历和工作经验尚不成熟,被告刘青松作为成年人,对原告王某1应有教育指导之责,被告刘青松疏于管理而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被告刘青松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其中误工费,因原告王某1尚未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王某1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936.75元(其中后期医疗费800元)、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5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松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9839.03元(14055.75元×70%),扣除刘青松已赔偿的5136.75元,余款4702.28元由被告刘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08,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泽华审判员 卢炬明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玉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