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葛昌盛与叶元法、王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昌盛,叶元法,王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10号原告:葛昌盛,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叶元法,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告:王兆会,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原告葛昌盛与被告叶元法、王兆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叶元法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3日,被告叶元法、王兆会因需向原告葛昌盛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如未能归还,则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王兆会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元法、王兆会未归还借款本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元法、王兆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昌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叶元法、王兆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叶元法、王兆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叶显多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