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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与李娇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张启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1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张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术,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拉萨市城关区人,教师,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生,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瀚浩,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后勤部)因与被上诉人张启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勤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阐述“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不追认他人代其签字的效力,故……合同承租人不是张启术。……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另案被告(被上诉人之父)张万友认可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向其父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的行为足以使上诉人相信张万友夫妻具有代表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启术不仅与合同实际签订行为人具有密切的亲属关系,而且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附于合同之后,上诉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从外部表象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签订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否认或不追认该事实而忽视身份证作为合同附件存在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之父母自2010年左右就一直承租77546部队的土地进行出租,直至77546出租的土地收归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不可能不知道其父母经营何种义务,据此,被上诉人在明知其父母租赁土地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的行为已经说明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存在一种委托法律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张启术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正确,原审判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正确,但原审认定被答辩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承受本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错误。后勤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止的租金51188元;3.被告退还原告土地;4.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启术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拉萨市曲米路的土地,合同对租金、租赁用途、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经营。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按国家政策要求需收回土地,但被告及案外人对原告收回土地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向原告交还土地。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土地事宜未果。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拉萨晚报向被告发出收回土地的书面通知,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交还土地。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是根据军队命令设立的团级以上单位,具有独立的经费和银行账户,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符合军队机关法人的条件,该院确认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是《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从合同上看该合同的出租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拉萨办事处。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上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注明有经办人的名字,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已在2016年2月1日合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但并无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已被撤销的事实,该院对被告辩解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已不存在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明能够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拉萨办事处行政隶属于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也能够证实《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土地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拉萨办事处管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有权针对案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上虽然写明承租人为被告张启术,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合同不是被告张启术本人所签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合同不是与被告张启术履行的事实,被告张启术在庭审中也不追认他人代其签字的效力,故《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被告张启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起诉被告张启术,属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西藏军区后勤部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后勤部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张启术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二审庭审中张万友承认张启术的签字是其与妻子代签并捺手印的,履行合同中张万友向上诉人交纳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并认可合同实际履行方非张启术而是张万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必须适格,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被告则只要求“明确”即可,而无其他具体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主体以承租人非李娇娇,属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李娇娇信息明确,诉讼请求具体详细,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后勤部起诉的裁定不当,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主张指令审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文瑞审判员  胡晓雯审判员  拉 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