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782蒋菲菲与傅立平、傅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菲菲,傅立平,傅得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782号原告:蒋菲菲,女,199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傅立平,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傅得铭,男,199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菲菲与被告傅立平、傅得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立平、傅得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傅立平、傅得铭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由傅立平、傅得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傅立平、傅得铭父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她父亲借款,2015年12月20日,在他父亲的要求下,傅立平、傅得铭父子向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人借到她现金700000元。后傅立平、傅得铭未归还借款。被告傅立平、傅得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傅立平、傅得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菲菲现金700000元,月息1分,特立此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立平、傅得铭向蒋菲菲所借款项700000元应予归还,还应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蒋菲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傅立平、傅得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蒋菲菲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傅立平、傅得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菲菲借款7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60元,其中案件费减半收取59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傅立平、傅得铭负担。该款已由蒋菲菲垫付,傅立平、傅得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蒋菲菲。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