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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甘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闯,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闯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甘闯意欲抢劫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团山堡2号附2号的北泉社区医院宿舍楼2楼至3楼的梯坎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崔某头部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08.20元的黑色挎包后逃离,在逃至该宿舍楼1楼楼梯口处滑倒在地,被害人崔某随即拿回挎包,并将甘闯送至医院。被告人甘闯的父亲得知实情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将甘闯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甘闯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甘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甘闯意欲抢劫后,来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团山堡2号附2号的北泉社区医院宿舍楼2楼至3楼的梯坎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击打被害人崔某头部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08.20元黑色挎包后逃离,在逃至该宿舍楼1楼楼梯口处滑倒在地,被害人崔某随即拿回挎包,并将甘闯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并通知了被告人甘闯的父亲冉某某。冉某某随即赶至该医院并在得知实情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医院将甘闯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胡某某、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捉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闯默许其父亲报警,属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