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白海山、苏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白海山,苏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07号原告吴国庆,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白海山,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敦(金牛),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国庆与被告白海山、苏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被告白海山、苏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海山、苏敦偿还欠款63688.00元及利息15285.12元,合计789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从我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3688.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3688.00元及利息15285.12元,合计78973.12元;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白海山辩称,我们于2016年1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尿素共欠69688.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口头定于2016年年底偿还。我们于2016年10月26日偿还了原告6000.00元的同时为原告为出具了一枚金额63688.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至今未还,我们同意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偿清为止。被告苏敦辩称,与被告白海山答辩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白海山、苏敦系夫妻,2016年1月1日从原告吴国庆赊购种子、化肥欠款696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定于2016年年底还款。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000.00元的同时抽回元原据,重新向原告共同出具了一枚欠据,尚欠金额为6368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3688.00元及利息15285.1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8973.12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偿清为止。在庭审中,原告吴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依法提交了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原欠据一枚。因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庆与被告白海山、苏敦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一枚欠据和二被告提交的原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据的欠款日期虽然表述”2016年1月1日”,但实际向原告出具欠据为2016年10月26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山、苏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庆欠款63688.00元及利息2547.52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共计2个月,按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66235.52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2017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774.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7.16元,由原告吴国庆负担159.22元,被告白海山、苏敦负担7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