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连林与高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连林,高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8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连林,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占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娜,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连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连林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高占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黄连林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因高占军于2014年1月曾向黄连林给付过10万元的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起算,至黄连林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占军主张已经给付黄连林94万元,但未举示相应的流水等还款凭证,仅出示了黄连林所写的收条,一审认为2011年1月26日所写的收条与2010年7月30日工商银行的转款是一笔款项,是黄连林为高占军该笔转款所补写的收条不正确,事实是2010年7月30日与2010年9月30日的收条是一笔,且9月30日有改动,现申请鉴定。综上,高占军尚欠黄连林劳务报酬共计28万元。高占军辩称,黄连林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黄连林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连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高占军给付人工费2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占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占军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连林。黄连林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程。2010年5月19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5万元;2010年6月25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20万元;2010年7月30日,高占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给黄连林18万元;2010年6月22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1万元;2010年9月30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20万元;2011年1月26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20万;2012年12月20日,高占军为黄连林出具了书面结算意见。主要内容为:高占军在长春天润中华城6#、7#、9#人工费总计决算101万元,付给66万元,最终结算付给黄连林35万元,经老五决定给3万元。2014年1月27日,高占军给付黄连林10万元。高占军尚欠劳动报酬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占军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连林,在黄连林完成劳务工程后,高占军应足额给付黄连林劳动报酬。高占军主张黄连林在工程未完工时就退出,剩余工程由其他人完成,此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高占军主张其出具的结算意见只是双方算账的草纸,没有同财务核对,由于黄连林中途退出,导致甲方扣款,双方决定剩余款项不再给付。此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黄连林主张其于2010年6月25日为高占军出具20万元收条,高占军201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给黄连林转款18万元并给付现金2万元,是先出具收据后付款,20万元收条与18万元银行付款凭证所指向的是一笔款项。先出收条,1个月以后再付款,而且是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黄连林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有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对黄连林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0万元收条与18万元付款凭证所指向的应是两笔还款。高占军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黄连林10万元,黄连林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此后其向高占军主张过权利,故黄连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黄连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黄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黄连林负担。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黄连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连林举示的证据不能真实、客观地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其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高占军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连林。黄连林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程。现黄连林认为高占军尚欠其劳务报酬28万元,要求高占军给付劳务报酬28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高占军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黄连林,在黄连林完成劳务工程后,应足额给付黄连林劳动报酬。因黄连林在一审中,对2010年9月30日的收据未提出异议,现其又主张2010年9月30日有改动,要求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该申请不符合启动鉴定的条件,故对其申请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黄连林有证人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以黄连林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综上,黄连林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高占军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黄连林劳务报酬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5500元,由高占军负担2300元,黄连林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高占军负担230元,黄连林负担3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