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天宇与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宇,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行赔终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天宇。委托代理人张万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晓店街白杨路。法定代表人朱顺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该镇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天宇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下称晓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行赔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上诉人晓店镇政府副镇长王先锋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被上诉人赵天宇及委托代理人张万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天宇原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桥城组村民。2015年12月15日,晓店镇政府发布《晓店镇关于三巨万顷良田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三巨万顷良田工程项目用地范围的房屋进行征收,具体征收范围为:西至晓九路,东至许庄交界,南至桥城电灌站,北至晓侍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赵天宇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属其所有,亦不能证明晓店镇政府拆除了其房屋,赵天宇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赵天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赵天宇上诉称,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征收编号11-47的房屋是赵天宇的兄弟赵天一所有,实际由赵天一的兄弟赵春节使用。编号11-47房屋勘测表图示房屋(5)的南面是赵天宇的房屋,该房屋是2007年赵天宇出资在(5)号房屋门前的废地上建设,房屋坐东朝西,面积180平方米,该房屋的用途或用于养猪,或用于居住,但赵天宇未实际居住过,赵春节曾在该房屋中养猪。根据11-47号房屋的附属设施明细表可知,赵天宇的房屋被当做作11-47房屋的猪圈,按照附属设施予以补偿,且将面积计作155平方米,与11-47号房屋于2016年1月份被晓店镇政府拆除。现11-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赵天一和实际使用人赵春节均认可该房屋属于赵天宇所有。晓店镇政府对赵天宇的房屋不确认产权,不予补偿即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造成赵天宇财产损失。县现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晓店镇政府给付赵天宇房屋拆迁综合补偿款931842元。被上诉人晓店镇政府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没有房屋,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上诉人要求给付房屋拆迁综合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天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赵天宇认为自己的房屋未得到补偿即由被上诉人晓店镇政府拆除,该违法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天宇应对其享有的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即对本案其主张的“房屋”确实存在且为其所有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上诉人赵天宇提供的照片系其自行拍摄,无具体拍摄时间、地点和参照物,该照片不能证实所拍摄的房屋是编号11-47的房屋,亦不能证实照片中门朝西的房屋是上诉人赵天宇的房屋,对该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出庭证人赵春节系赵天宇兄弟,其证实“赵天宇主张的房屋系赵春节和赵天宇出资建设,房屋是赵天宇居住的,并称建设房屋所用土地为自留地,但不知是谁的自留地”与二审庭审上诉人陈述“房屋是赵天宇自行建设,赵天宇未实际居住,实际由赵春节养猪,所使用的土地是11-47号房屋门前的废地”等主要情节不一致,因此,对赵春节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于业青系赵天宇姐夫,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照片指认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是上诉人所有,且对房屋由谁建设陈述不清楚,对“房屋”所占用土地陈述系赵天宇的土地与赵春节及赵天宇二审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因此,对于业青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赵某系编号11-46号房屋的被征收户,其证实对上诉人赵天宇在三巨村有几处房屋不清楚,且证实“11-47号测量时知道此事,测量的都是坐北朝南的房屋,只有一个猪圈是坐东朝西,房子没有坐东朝西的”,因此,证人赵某的证词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存在。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存在,即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的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天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丽丽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