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汪怀与杨广林严经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怀,杨广林,严经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财保30号申请人汪怀,女,生于1972年3月2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杨广林,女,生于1976年11月11日,民族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被申请人严经旭,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民族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申请人汪怀与被申请人杨广林、严经旭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严经旭、杨广林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花园X栋22-X的房产(建筑面积180.97m2)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杨广林、严经旭在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予以冻结;三、对被申请人杨广林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城西分理处的账户(621528104070XXXX)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四、对被申请人严经旭在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347007002XXXX)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汪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汪怀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汪怀的诉前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3770元,已由申请人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林凌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冉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