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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韩云飞、潘建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飞,潘建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飞,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琳,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系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潘建珍,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上诉人韩云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原审原告潘建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云飞上诉请求:1.要求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撤销对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2.要求人保温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对方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共同承担其本人车子的维修费38000元及出租车修理费33482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下车查看车辆,对方浙C×××××号出租车上下来3名乘客辱骂、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只好先行逃回住所,手机钱包等物都落在了车内。由于车辆发生碰撞时气囊弹出造成上诉人身体不适,便一直在床上睡觉。睡醒后与朋友一起主动赶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事故,并跟处理事故的交警陈述被打一事。交警让上诉人报警处理,上诉人报警后到南郊派出所接受询问,但派出所民警表示监控中没有发现殴打现象,让上诉人先回去。一个月后,交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存在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服并申请复议,但市交警支队还是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一直在信访要求对真相进行调查。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上诉人不存在逃逸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温州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不存在可以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2.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上诉人存在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车上乘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建珍未进行答辩。潘建珍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云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0600元、车辆评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336元、车辆营运损失9120元,共计5055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0时3分许,被告韩云飞驾驶浙C×××××号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香槟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飞霞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划龙桥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由李保毅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后部、吴火平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出租车乘客邢涛、娄德标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韩云飞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注意前方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韩云飞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毅、吴火平、邢涛、娄德标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保毅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所有人系潘建珍、温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肇事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韩云飞,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事发后,因事故责任认定的需要,交警部门将浙C×××××号出租车扣留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取回车辆,经温州市中通轿车修理厂维修,后于2016年10月19日修理完毕。该出租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用共计为406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韩云飞下车查看情况遭他人殴打,随即逃离事故现场。嗣后,被告韩云飞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而是就近前往朋友家中休息、睡觉,直至当日下午16时许到交警部门处理该交通事故,与事发时间相隔多达十几小时。二、被告保险公司曾对原告的浙C×××××号出租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维修费用的损失金额为23776元。三、被告韩云飞的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由韩云飞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尾部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韩云飞”。四、温州交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确认浙C×××××号出租车系挂靠其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系潘建珍,本案的车辆赔偿款由原告潘建珍享有。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韩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韩云飞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韩云飞的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明显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损失2000元。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首先,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0600元,系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23776元有较大差距。经核对两者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发现主要差别在于中衡公司的评估对车壳的处理意见为更换,价款为22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对车壳的处理意见为修复。鉴于中衡公司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且原告的出租车于2010年注册登记,离报废年限仅2年余,更换车壳并非合理选择,故一审法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款,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3776元。其次,关于车辆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定损单,原告为解决纠纷委托评估并无不当,考虑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被告韩云飞沟通,且评估结论也未被采纳,从公平原则考虑,确定该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韩云飞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50元。再次,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拖车施救及保管的费用,属于事故损失赔偿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336元,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最后,关于车辆营运损失9120元(38天×240元/天),原告的车辆系出租营运车,停止经营确实会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与本地的客观实际相符,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3348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韩云飞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本案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足见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被告韩云飞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韩云飞在商业保险条款尾部签字确认。故该保险免责条款对韩云飞具有约束力。从上述的免责条款看出该免责情形构成要件有三: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这里的措施包括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道路交通等法律规定的车辆驾驶员义务;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韩云飞因事故现场遭受殴打,出于对自身安全考虑逃离现场并无不当,但脱离危险并得以人身自由后却只管在朋友处休息睡觉,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拨打110等),也未在合理时间主动接受交警对事故调查,直至十几小时之后才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对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例如有无酒驾等)有一定影响,应属未依法采取措施的行为。被告韩云飞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在合理期间未依法采取措施,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该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3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韩云飞赔偿31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潘建珍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韩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潘建珍赔偿款31482元。三、驳回原告潘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潘建珍负担212元,由被告韩云飞负担32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具有法定管理职责的交通部门在其职务范围内作出,符合公文书证的形式要求,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韩云飞上诉称其不存在逃逸情形,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2日零时,当时上诉人并未报警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前自行离开,直至当日下午4时左右才到交警二大队接受处理。虽然上诉人陈述系因被对方人员殴打才离开现场,但上诉人未对其逃离现场并恢复人身自由后却没有及时报警或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存在正当理由进行任何举证,其诉称因身体不适而从凌晨睡至下午的辩解与常理不符,且即便属实,也不能成为阻却其先行报警的合理理由。故一审认定其属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列为原审被告并要求二大队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请求,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温州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以合理方式提示告知免责事由,其中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方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共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该三人为当事人,也未提出该请求,且该三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韩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