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王财洪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王财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男,1974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住长顺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财洪,男,1984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财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支持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2013年11月21日,王财洪驾驶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碰撞行人肖某,导致肖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件,王财洪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而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仅认定抢救费12237.99元,属于对条文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财洪未作答辩。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财洪赔偿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损失合计人民币121350元(交通事故赔偿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2、诉讼费由王财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1日,王财洪驾驶贵O9-9158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广顺夜郎大道0公里加450米处,左前角碰撞受害人肖某,导致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财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肖某家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5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20000元并承担1350元案件受理费,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以王财洪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准驾不符,诉至该院,引起诉争。一审另查明,王财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贵O9-91583号运输型拖拉机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财洪所持B2驾驶证驾驶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2、王财洪是否应向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及返还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但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该规定将汽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分别交由公安机关和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和考核发证,因此汽车驾驶证和拖拉机驾驶证准驾分属不同的二个类别,是不能转换使用的,只有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才能驾驶拖拉机,王财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是汽车驾驶证,凭此证没有资格驾驶拖拉机。其次,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B2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根据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的规定,本案车辆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的范畴,适用上述关于驾驶机型的规定。王财洪持有的驾驶证为B2,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因此王财洪所持B2驾驶证驾驶贵09-×××××号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驾驶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该受害第三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第三人后,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案王财洪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上述规定之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有权向王财洪主张追偿。但是,该条并未对追偿的范围予以明确,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条对追偿的范围予以明确,即追偿的范围为抢救费用。鉴于庭审中王财洪自认可以支付12237.99元的抢救费用。故该院认定王财洪应支付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12237.99元。由于追偿权是基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产生的,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向王财洪追偿其在受害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1350元,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财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抢救费用12237.99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52元,王财洪承担2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认定王财洪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动机械车的B2驾驶证,其驾驶贵09-×××××号运输型拖拉机,属于未取得相应的运输型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该类别车输上路行驶的准驾不符行为。该认定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农业部《拖位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王财洪因准驾不符,该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的赔偿责任后,能否全额向王财洪进行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只要出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生效的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此该公司有权向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王财洪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仅可对抢救费用12237.99元进行追偿,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出现该行政法规上述条款的情形时,保险公司有权行使抢救费用的追偿权,体现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保护受害人在抢救期间合法权益的紧迫性,由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但该行政法规并未否定保险公司享有已赔付的其他赔偿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该行政法规从保护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角度,认定保险公司在侵权人出现无证驾驶等上述情形时,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举重明轻的原理,从最终责任的承担为视角分析,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于人寿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的诉讼费1350元,是基于该公司怠于承担赔偿责任才产生的纠纷,经过审理后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认定其承担诉讼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现保险公司就该费用主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二、王财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120000元。三、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王财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王财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