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宋光福诉段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光福,段炼,王佳,宋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056号原告:宋光福,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段炼,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王佳,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宋佩玉,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光福与被告段炼、王佳、宋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福、被告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宋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福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宋佩玉借原告11万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佳借原告11万元。后被告宋佩玉将债务转让被告王佳。被告王佳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就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用期一年,违约金3万元。被告段炼出具还款计划,两次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28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炼辩称,本金部分认可转账凭证,已还8.2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分,一直在支付,不存在违约金。被告王佳、宋佩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宋佩玉借原告宋光福11万元(现金加转账),宋佩玉给宋光福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光福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年利息20%,借期壹年。宋佩玉,2014.6.4。”2015年6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由被告王佳收回上述宋佩玉借条,并由王佳连本带息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宋光福事现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0%,借期半年。王佳,2015.6.6。”2014年12月18日,被告王佳借原告宋光福11万元(现金加转账),王佳给宋光福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光福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借期壹年,年息20%。王佳,2014.12.1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佳又重新给原告宋光福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宋光福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王佳(指印),2015年12月18日。”“借条,今借到宋光福现金贰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272800.-)。期限为壹年。违约金为叁万元整。借款人:王佳(指印),2015年12月18日。”2016年7月13日被告段炼、王佳给宋光福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2016年7月18日被告段炼给宋光福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段炼、王佳陆续偿还原告宋光福8.2万元。另查明,被告段炼、王佳系夫妻,被告宋佩玉系被告王佳母亲。本院认为,被告宋佩玉2014年6月4日借原告宋光福11万元,到期后由被告王佳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宋佩玉债务已转至被告王佳,且债权人宋光福已经同意。故原告宋光福又要求被告宋佩玉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炼、王佳欠原告宋光福借款,有被告段炼、王佳出具的三份借条、承诺、还款计划为凭,可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经计算,原告宋光福实际出借被告本金为22万,至2015年12月18日产生可计入本金的利息为59840元,合计279840元。故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佳出具的两份借条虽载明借款为332800元,实际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为279840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炼、王佳陆续偿还原告宋光福的8.2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减。对于借款利率,2015年12月18日借条上并未约定,本院采信被告段炼年利率20%的观点。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因被告已偿还借款8.2万元,且加上3万元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佳、宋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炼、王佳偿还原告宋光福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40元;二、被告段炼、王佳从2015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279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宋光福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8.2万元应予以冲减);三、驳回原告宋光福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段炼、王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