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谢国健、黄桂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谢国健,黄桂芳,黄贵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51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59246671U。负责人马灵。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国健,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桂芳,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贵英,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被告谢国健、黄桂芳、黄贵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71185.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谢国健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维达纸厂往东候红绿灯方向行驶,当日20时05分许,行驶至新会区××城东××路路段时,与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谢国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除认定原告已经赔偿的伤者损失3000元外,另判令原告赔偿伤者代某某损失68185.80元及诉讼费756元。原告共计赔偿了伤者损失71185.80元,款项已于2016年9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谢国健驾驶的肇事车辆仅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谢国健醉酒驾驶作为致害人,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其提出追偿。被告黄桂芳、黄贵英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和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国健辩称:现在我不能上班,没有工作,老婆也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黄贵英辩称:我与被告谢国健是夫妻关系,我们家里有两台车,原告将当时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弄错了,应该是被告黄桂芳,不是黄贵英;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被告黄桂芳名下,实际是被告谢国健在使用。被告黄桂芳辩称:同意被告黄贵英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国健、黄桂芳、黄贵英均辩称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谢国健,但三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桂芳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无证据反驳其车辆实际所有人身份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即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三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粤0705民初2156号案基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事实,贯彻交强险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立法意图及《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判令该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伤者代某某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代某某损失68185.80元,其目的在于为使伤者代某某获得即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其实质是以民事判决确定该案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为致害人被告谢国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及垫付抢救费用,并非对被告谢国健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的作用下,履行了垫付款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被告谢国健全额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71185.80元(判决赔偿款68185.80元+先行垫付款3000元)。被告谢国健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桂芳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因被告谢国健的醉酒驾驶行为,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即被告谢国健应支付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64067.22元(71185.80元×90%),被告黄桂芳应支付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赔付款项7118.58元(71185.80元×10%)。因被告谢国健、黄桂芳在原告向代某某赔偿后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赔偿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被告黄贵英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被保险人,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黄贵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健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64067.2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被告谢国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桂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7118.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被告黄桂芳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为789.82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起诉时已垫付),由被告谢国健负担710.84元,由被告黄桂芳负担7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美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