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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2016年11月25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9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相约到长江以电击方式捕鱼。二人从长江石首段煤炭湾水域乘木质小船下水,张某某负责驾船,曾某某负责电击捕鱼、舀鱼。二人一直在煤炭湾水域及附近电击捕鱼至10时50分左右。二人电击捕鱼完毕后原路返回上岸时,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张某某借机逃离,现场查获渔获物14.25斤。经查,二人电击捕鱼的水域属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长江禁渔区内使用禁止使用的电击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渔获物及称重照片,《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十六处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农业部《关于同意湖北长江天鹅洲白鳍豚自然保护区、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自然保护区划界确权范围的批复》、湖北省水产局文件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曾某某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张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