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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52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联社员工。被告:黄延军,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华府广场2楼2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72555-4。法定代表人:赵群义。被告:赵仁义,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徐中顺,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身份证证号码:410423195209102055。被告:林禄涵,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延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和2012年7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延军于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7.955‰计算,由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后,下欠本息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延军未作答辩。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赵仁义未作答辩。被告徐中顺未作答辩。被告林禄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被告黄延军以购煤炭需要资金投入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徐中顺、林禄涵、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延军、徐中顺、林禄涵、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延军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37‰,按月结息,罚息部分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17.955‰,计算,贷款发放方式约定将贷款划入指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号:62×××64,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黄延军申请原告将贷款支付至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8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入被告黄延军的指定账号62×××64,同日,被告黄延军将该200万元贷款电汇至禹州市天成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黄延军自借款之日起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息至2012年7月14日。因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与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黄延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延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被告黄延军自借款之日起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4日。故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4日计付至2012年9月30日,利率按月利率11.97‰计付。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为17.955‰,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自愿为被告黄延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1.97‰计付;逾期贷款罚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月利率17.955‰计付)。二、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延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黄延军、平顶山市名豪服饰有限公司、赵仁义、徐中顺、林禄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自